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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官吏的“普法教育”

发稿时间:2020-07-13 14:22:08
来源:北京日报作者:张晋藩

  《大明律》是中国法制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法典,是中国古代法律编纂的历史总结,而且下启清代乃至近代中国立法活动的发展,为中国近现代的法制建设提供了一些宝贵的借鉴。

  中国古代重视司法,进而也重视对司法官的培养与选任。既重视司法知识与能力,更重视品格与德性。秦汉时,已设有专门传授法律知识、培养司法官吏的官署,称作“律学”。西汉元光元年(公元前134年)皇帝下诏,令郡察举人才设“四科”,其三曰“明法律令”,说明“明法律令”是重要的担任司法官的条件。

  由魏晋至唐宋设律博士为讲授法律之官,以培训司法人才。据《三国志》记载,魏明帝时始设律博士,以培训地方司法官吏。晋时律博士为廷尉属官执掌司法教育。

  唐宋时,律学隶属国子监,仍设律博士,凡命官、举人皆得入学。

  唐朝建立科举制度以后,设明法,开科取士。永徽三年(公元652年)高宗下诏指出,“律学未有定疏,每年所举明法,遂无凭准,宜广召解律人条义疏奏闻”。可见,定疏议的目的之一就是为明法考试提供评卷解卷的标准。

  宋沿唐制,科举中仍然设明法科,而且扩大录取名额。神宗改制时,为了进一步改变“近世士大夫,多不习法”的学风,“又立新科明法,试律令、《刑统》大义、断案”。科举试法起着某种导向作用,激发了士人学习法律的积极性。如同神宗时大臣彭汝砺所说:“异时士人未尝知法律也,及陛下以法令进之,而无不言法令。”苏轼在《戏子由》诗中说:“读书万卷不读律,致君尧舜知无术。”这从嘉祐二年(公元1057年)苏轼参加科举考试撰写的策论《刑赏忠厚之至论》说明他是读书读律的,此文受到主考官梅尧臣和欧阳修的赏识,拔擢为第二名。至礼部复试时,苏轼再以《春秋对义》论取为第一名。

  从明朝起,废除律博士,同时科举中废明法科、刑法科,改用八股取士,致使入仕之官对法律茫然无知,而明清律又都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例”,如有舛错则予以处罚,因此审判时不得不倚仗幕吏,遂使幕吏擅权。这是明清司法的一大弊端。

  为了弥补司法官法律知识的缺乏,防止司法权下移,《大明律》“吏律·公式”中首列“讲读律令”:“百司官吏务要熟读,讲明律意,剖决事务。每遇年终,在内从察院,在外从分巡御史、提刑按察史官,按治去处考校。若有不能讲解,不晓律意者,初犯罚俸钱一月,再犯笞四十附过。三犯于本衙门递降叙用。”

  对于“讲读律令”之法,清代律学家吴坛在《大清律例通考》中考证说:“前明成化四年(公元1468年)旧例内开:各处有司,每遇朔望诣学行香之时,令师生讲说律例及御制书籍,俾官吏及合属人等通晓法律伦理,违者治罪。”

  清朝建立以后,仿《大明律》制定《大清律集解附例》,仍将“讲读律令”条列于“吏律·公式”之中,并加小注“盖欲人知法律而遵守也”。

  雍正一朝,对“讲读律令”极为重视。据《大清会典事例》载,雍正三年(公元1725年)议准:“嗣后年底,刑部堂官传集满汉司员,将律例内酌量摘出一条,令将此条律文背写完全,考试分别上、中、下三等,开列名次奏闻。”

  乾隆初,吏部以内外官员各有本任承办事例,“律例条款繁多,难概责以通晓,奏请删除官员考校律例一条”,乾隆帝“不允”,谕曰:“诚以律例关系重要,非尽人所能通晓,讲读之功不可废也。”乾隆七年(公元1742年),上谕中严肃指出:“若谓各部则例未能尽行通晓则可,若于本部本司律例茫然不知,办理事件徒委书吏之手,有是理乎!”

  “讲读律令”条中所谓的“国家律令”,是指“颁行天下,永为遵守”的《大明律》和《大清律例》而言。这两部法典虽以刑法为核心内容,但也是诸法合体的国家大法,涵盖十分宽广,涉及行政、民事、财经、刑法、诉讼、断狱、监狱与家庭、社会等诸多方面,故而要求“百司官吏务要熟读,讲明律意,剖决事务”。

  为适应官员应付“讲读律令”的需要,清朝允许和鼓励私家注律,形成了由州县官至封疆大吏乃至刑部官员组成的律学家队伍。为便于官吏学律,编著了“便览”之类的简易读本,此外,还有便于记忆的图表、歌诀类律学著作。

  明清时代对于官吏的“普法教育”和一系列规定,是很值得玩味的。其一,为官者不可不知法,故普法对象首在官不在民。其二,官员普法不限于本部门的法规,更应当熟悉国家最重要的法典。其三,官员普法的要求载于刑法典,是具有强制性的,违反者要给予制裁。其四,每年定期考试官员的法律知识形成制度而不是一时的轰轰烈烈。其五,考试结果区分优劣,按法予以奖惩。“讲读律令”起了很好的导向作用,增加了官民的法律意识。历史的经验证明,只有执法者法律素质的提高,才有助于援法断罪,改善司法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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