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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民间纠纷的异化及其治理路径

发稿时间:2019-12-03 14:15:43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作者:陆益龙

  乡土中国在经历一系列社会变革之后,乡村秩序的构建基础及机制都已发生巨大变化。新时代的乡村振兴,要建成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的宜居乡村,将面临乡村秩序重建与社会治理创新的重任。在乡村社会,村民之间时常会因建房、通行、土地以及其他琐碎之事而发生不快、矛盾、争执、冲突和纠纷,在社会学视野里这些皆属于“民间纠纷”。从平常视角看,民间纠纷就是生活性的纠纷,即在日常生活互动实践中产生的不均衡关系和纷争行为。[1]乡村民间纠纷虽是人民内部的、平常生活中的纠葛与纷争现象,影响当事者及局部的生活秩序,但如果已发的民间纠纷得不到有效化解,也会在基层社会形成积怨,累积的怨气则可能演化为危及社会秩序的风险。因而探讨有效化解民间纠纷的机制对于乡村秩序构建意义重大。

  一、研究问题及其背景

  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发生民间纠纷是常见现象,大多数纠纷会得到有效化解,正常生活秩序得以恢复。而在有些情况下,民间纠纷却难以解决,且不断演化,甚至出现纠纷异化现象。那么,为何乡村一些普通的民间纠纷既调解不了,法律方式也解决不了呢?为何乡村普通纠纷会异化为更复杂的矛盾?究竟是礼治机制失灵还是法治机制失灵造成的呢?针对民间纠纷异化问题,需要构建什么样的纠纷治理机制呢?

  随着乡村社会转型和法治建设的推进,人们运用法律方式解决民间纠纷的情形越来越多,村民“好讼”、“缠讼”现象也在增多,而民间纠纷化解的效率似乎在趋于降低,纠纷异化问题正是在这一大背景下出现的。在理论层面,这一问题关涉到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与法律性(legality)问题。所谓法律性问题,即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以及民众的法治意识问题。民间纠纷的社会学研究通常会关注何种纠纷解决机制会更加有效,何种纠纷解决方式会引起纠纷的演化。本研究将基于一起乡村难解的民间纠纷案例,分析和探讨乡村社会转型背景下的纠纷解决机制及法律性问题。

  在经验层面上,难解的纠纷案例显现出民间纠纷解决中礼治机制和法治机制的双失灵现象。一方面,乡村民间权威不能有效地调解纠纷;另一方面,诉诸法律之后,纠纷不仅没有得到化解,反而出现了纠纷双方的“缠诉”。这一现象究竟是乡村社会“礼治”衰落的表现,还是现代法律运用不适所致,抑或是乡村民间纠纷自身异化为“斗气”的结果?

  对民间纠纷解决与乡村秩序问题的探讨,也是为了对话有关乡土中国的“礼治秩序”与“法治秩序”之争。费孝通根据20世纪30年代苏南农村的社会事实,提出“礼治秩序”的理论命题,认为礼治机制在乡土社会发挥着纠纷解决与秩序维持的主导功能,在司法处打官司的人则被视为“败类”。[2]然而,梁治平提出,“费氏笔下的‘礼治秩序’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人为构造的虚幻实在”,[3]礼治与法治共存于乡土社会。那么,乡村民间纠纷解决中出现礼治机制和法治机制双失灵现象,是否意味着我们需要重新思考乡村社会纠纷解决与秩序形成机制、重新看待乡村社会的礼治和法治的秩序功能?

  探讨民间纠纷解决与乡村社会法律性问题,亦为回应“送法下乡”与“迎法下乡”的讨论。苏力根据基层司法经验将乡村法治建设和法律实践概括为“送法下乡”,亦即乡村社会中的法律是依靠国家法治建设而“送达”下来的。[4]“送法下乡”所体现的法律性就是法律由国家力量推动进入并作用于乡村的。而董磊明等基于村庄纠纷解决实践的个案研究认为,农民并非都是被动地受法律影响,而是主动运用法律甚至欢迎法律权威的介入,亦即“迎法下乡”。农民之所以迎接法律下乡,是因为乡村出现了结构混乱,农民期盼国家正式法律力量来实现乡村秩序的均衡。[5]那么,本研究中的乡村民间纠纷案例,所呈现出的究竟是“送法下乡”还是“迎法下乡”的图式(schema)呢?

  本研究考察和分析的纠纷案虽只是个案,个案经验可能有一些特殊性,但通过对个案的微观分析来反观宏观,并经由理论建构也可揭示出一些一般性规则。[6]个案事实虽不代表普遍趋势,但却能反映出一种现实问题及其产生的具体条件,即民间纠纷是在什么样条件下异化的,礼治和法治机制又是在何种情况下双失灵的。

  二、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与法律性的相关理论

  民间纠纷是指居民相互之间因某种矛盾而发生的纠葛与纷争,当其中的一些争执诉诸司法程序后,也就成为民事纠纷案。社会学关于民间纠纷的研究,通常会关注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民间纠纷的社会学意义,二是民间纠纷的解决机制,三是纠纷解决中的法律性。

  民间纠纷的社会学研究之所以聚焦于纠纷解决机制问题,一方面是因为透过民间纠纷的解决过程及事件的最终平息,可以折射出一个社会的权威构成,以及权威在纠纷化解和秩序恢复中的作用机制。如赵旭东在华北乡村发现,农民在遇到婚姻、家庭内部的纠纷时,会选择在庙会仪式上找“看香人”来寻求纠纷的解决,由此反映出在乡村秩序的构建中,神性权威是其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表明乡村社会的权威结构是多元的。[7]另一方面,因为对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可以揭示现实中发生的纠纷是通过何种方式得以解决的,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于纠纷本身有着怎样的意义。如纠纷金字塔理论认为,一个社会所发生的纠纷会呈现出金字塔的形态,大多数纠纷会在基层通过多种方式得以解决,进入塔尖由司法判决方式来解决的纠纷只是很少一部分。对纠纷金字塔“塔尖”部分纠纷特征的解释,一种观点认为,那些在基层得不到解决或解决不了的纠纷会进入到上层的、司法解决的领域之中。另一种观点认为,有一些纠纷之所以会达到“纠纷宝塔”的顶部,并非因为纠纷在基层解决不了,而是与当事人利用司法和行政系统的关系资源有着密切的关系。[8]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论的观点则强调,在解决民间纠纷的实践中,司法解决方式并非唯一的途径,以调解为导向的多种民间纠纷解决方式其实已被广泛地使用。[9]

  有关民间纠纷的社会学研究,不论是对民事纠纷的案例分析,还是对民间纠纷过程的个案研究,所关注的核心问题其实是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及居民法治意识问题。对民间纠纷的经验事实的考察,目的是从纠纷及其解决过程来理解和概括法律在社会中究竟发挥着怎样的功能,以及民众是怎样看待法律的。

  费孝通曾就乡土社会经验提出“礼治秩序”与“无讼”的命题,认为“礼”是人们都熟悉和自愿服膺的规矩,司法下乡产生了很特殊的副作用,它破坏了原有礼治秩序,又无法建立起法治秩序。[10]对司法下乡副作用的命题,或许可从法律移植论中得到一种解释。如刘思达认为,“当代中国法律人普遍认同的法律文化大体上是舶来的和现代的,而普通民众认同的法律文化则是偏向传统的,这一现代与传统之间的张力是造成目前法律改革诸多困境的一个潜在原因”。[11]在现代法治建设不断推进过程中,民众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虽然明显增强,但当他们真的接触律师和法院的时候,常常得到令人失望的结果。因为案件的司法决策过程会受到司法机构的历史沿革、行政干预以及居民法律意识的影响。这样,移植的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只有符号化的功能,而在解决民众日常纠纷方面却遭遇了阻力。[12]诚然,现代法律规则和司法力量已进入乡村,但与乡村原有的规则体系和社会认知产生一定的张力,这种张力可能影响着民间纠纷解决中的法律效力,并可能使乡村纠纷解决复杂化。

  关于乡村社会礼治与法治的关系,或可从帕特里夏·尤伊克(Patricia Ewick)、苏珊·S.西尔贝(Susan S.Silbey)的平常法律性视角得到一种理解。所谓平常法律性,就是从居民平常生活和平常行动的角度去审视和洞悉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或法律在社会秩序建构中的意义。从人们平常的实践行动中,可以获得更鲜活的法律性图式,如美国社会有敬畏法律(facing the law)、利用法律(with the law)和对抗法律(against the law)三种法律性图式。[13]人们一般认为美国是典型的法治社会,而平常生活却呈现出多样的法律性。那么,在乡土中国,礼治秩序可能只是一种典型的图式,显现出“礼”在秩序中的主导作用,而并非与法治无关。一些社会史的研究也表明,乡土社会中的一些民间纠纷也会告至官府,县衙门的官员经常要处理繁杂的民事纠纷案,州县法庭承办案件中有三分之一是民事案件。[14]

  当乡村民间纠纷上诉至公权领域,并不意味着礼治秩序的基础发生裂变,而可能与具体的纠纷解决需求有密切关联。如果从纠纷解决需求的角度看,我们或许对“迎法下乡”现象所蕴含的法律性意义有不同的理解,“迎法下乡”反映的是当下乡村一些地方出现了“结构混乱”问题,[15]其实可视为乡村的特殊情形,而不是常态。乡村并未出现普遍迎接法律下乡的趋势,农民也并未达到高度的“法治化”程度。在一些地区出现的“迎法下乡”,一个重要原因是灰恶势力横行乡里,破坏了乡村公序良俗。这些灰恶势力实际已经渗透在乡村既有结构之中,往往不易被洞察。关于当下乡村社会法治与礼治的关系及乡村秩序的性质问题,笔者曾试图用“法礼秩序”这一概念加以概括,认为礼治和法治在乡村社会都在起作用,但礼治元素和法治元素在乡村并不是融合的,而是混合在一起,构成法和礼并存且混合的秩序状态。[16]由于法治和礼治在乡村并未实现融合,因而两者之间关系并不总是相互协调、相互补充,而可能存有张力和冲突。

  目前乡村为何有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诉讼甚至“好讼”呢?究竟是因为纠纷的特殊性还是意味着乡村已向法治社会转型呢?对此问题,郭星华倾向于把民事诉讼案件的增多归咎为诉讼文化的变迁和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的转型,认为在“司法为民”、“司法便民”等法治宣传的影响下,当今中国的诉讼文化已从“厌讼”转向“励讼”,纠纷解决机制也从调解“抑讼”转向“励讼”。[17]确实,在法治建设向乡村不断推进的过程中,法治宣传影响着乡村文化环境,改变了乡村民众对诉讼的理解和态度,“无讼”的乡村已难以看到,诉讼已成为乡村纠纷解决的主要选项。至于乡村的“好讼”现象是否意味着乡村法律性已经转变、是否已成为趋势,对此问题作出定论可能还需更长时间、更大范围的考察。

  关于民间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法学和社会学的相关研究,虽在理论视角和方法上有较大差异,但较多的研究是基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这一命题而推进的。如有研究从“大调解”理念出发探讨如何发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来提高化解民间纠纷的效力,提出多元职能主体和利益主体的共同参与、平等协商、相互衔接,将人民调解、诉讼调解、行政调解相结合,[18]也有研究强调法律途径解决民间纠纷的局限以及民间纠纷的诉讼解决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认为在纠纷解决中,法律存在着信息、连带和有限理性等限制,因而纠纷解决不宜停留在法律中心主义的幻象上,而是需要根据纠纷过程选择成本最小化的解决方案。[19]这些研究虽阐释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意义,但对一些民间纠纷为何解决不了、为何激化、为何变成秩序风险,既有研究尚未作更深入的探讨。

  现实生活中,人们在解决一些矛盾纠纷时会出现“无法可施”的尴尬困境,无论是调解还是法院判决,都难以有效地化解纠纷问题。对难解纠纷的解释,有研究从法经济学角度提出权属模糊是导致争议双方陷入“囚徒困境”两败俱伤局面的根源,要改变这种局面,就需要改革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构建起有效的社会治理机制。[20]对此问题的一些社会学研究,则强调规则在其中的影响,认为“规则的不确定性”、“规则竞争”等因素,会造成不同规则之间的冲突和竞争,人们也正是依据不同规则而发生争执,且各自按照各自认定的规则而争执不休。[21]还有一种解释将情感因素纳入进来,运用暴力纠纷再生产模型来解释乡村社会的一些日常纠纷为何难以解决且演变为暴力事件,认为在一定情境之下,纠纷、冲突所产生的怨恨情绪和情感,会在不平衡力的作用下,生产并再生产暴力行为。[22]

  无论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论,还是从权属模糊、规则冲突,或是怨恨情绪等角度来解释乡村社会中的“难解之纠纷”和“缠诉”现象,都在一定意义上突破了法律中心主义以及“礼治”与“法治”二元论的局限,为理解乡村纠纷及其解决的特殊性提供了不同的视角。然而,对乡村民间纠纷解决中所出现问题的认识及应对,或许还是要聚焦于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及其中的法律性问题,由此才可从根本上把握问题的症结所在,以便探寻更有针对性、更有效的治理路径。

  三、一起诉至省高院的乡村民间纠纷案

  本研究考察和分析的纠纷案发生在西部G省的乡村。[23]在这起乡村纠纷案例中,原告和被告两家之间有很亲近的血缘关系——堂兄弟关系,某种意义上,两家之间的纠纷其实仍属于“家”内的事务,因为在乡土社会,“家”是扩展的,也是“会分的”。[24]两个分立的家庭之间的纷争无法在家和社区内化解,而是不停诉讼直至由省高检提出抗诉、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

  乡村社会的家庭、邻里纠纷常常与土地、建房方面的矛盾相关联。在本个案中,原告和被告两家的纠纷即起自于建房和土地方面的争执。原告的父亲曾去外村做上门女婿,按照民间习俗和惯例,其在村中也就不再享有土地权。后由于在外地生活处境艰难,被告的父亲出于手足之情同意让出一块地给其回到村里建房居住生活,由此两家成了邻居。2008年在房屋遭受洪灾影响后,原告先建起了新房。按被告的说法,原告建新房时占用两家之间的通道1.35米,使得两家之间的通道由原来的2.35米宽变成只有1米宽。后来,被告家也建起新房,且将地基抬高。为便于通行,于2013年在两家之间的通道上修起了长7米、宽1米、高0.8米的水泥道路,在靠原告房屋一旁留了23厘米宽的排水沟。原告对被告家的建房和筑路行为非常不满,两家曾因被告抬高路基发生过争吵和肢体冲突,村委会只是简单地进行了劝和调解,双方并未达成解决问题的协议。于是在2014年,原告以被告在两家之间通道上的建筑物对自家通行、排水和房屋安全造成严重影响为由,向当地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讼请求就是要求法院判定被告拆除两家通道上的建筑物。

  这起民事诉讼案是在原告和被告所在的镇法庭审理的。开庭审理前,庭长按程序询问了双方是否同意调解,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方则未作明确回应。法庭未继续做双方思想工作,便直接开庭审理了此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出具了村委会提供的一份双方纠纷调解的书面证明。其内容陈述了原告与被告在发生纠纷和冲突过程中,村主任和一名村委会委员到过现场调解,双方曾同意暂时将问题搁置。后因被告在2013年6月份擅自动工,再次引起激烈冲突,村委委员到场调解无果。

  镇法庭采纳了村委会的书面证明,并于2014年7月作出一审判决: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排水关系。被告在双方因通道问题发生纠纷请求村委会调解未果后,擅自在两家房屋之间修建了墙体,影响了原告家的通行和排水,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其生产生活带来一定的妨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该墙体,恢复正常的排水和通行的诉求,有事实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败诉后不服镇法庭的一审判决,给出的理由是:(1)原告与村委会和镇法庭有串通嫌疑,致使判决偏向原告;(2)村委会并未作调解,自己并没有同意暂时不改变现状;(3)原告、原告律师和镇法庭庭长在开庭时的不严肃行为。于是当年便向所属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的理由是:一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未经依法核准建房并擅自占用公共通道的事实予以认定,引发纠纷的是被上诉人擅自占用一半通道;上诉人修建的是通行水泥路而非墙体:抬高的路面未给被上诉人的通行和排水造成妨碍。上诉人还提供了原告和被告的伯父的证词,证明原告在村里的宅基地是被告父亲和自己共同赠予,两家间的通道所有权归被告所有。

  2015年,二审法庭开庭,法官努力主张双方调解,但遭到被上诉人拒绝。案件未达成调解后,二审法院审理认定:

  上诉人抬高硬化道路并未妨碍被上诉人的通行,一审认定有误。在排水和房屋安全方面,上诉人在修路时未采取相关措施防止影响他人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对被上诉人的排水和房屋造成一定影响,但法院综合具体情况来看,影响较小。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对被上诉人房屋造成影响是正确的,但一审判令上诉人拆除所有建筑路面欠妥。根据《物权法》第87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合理使用行为要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变更判决为:上诉人将靠近被上诉人一边的排水沟拓宽至0.33米,在被上诉人墙基处做成龟背形三面抹光的排水沟,并对与排水沟相邻的房屋墙体做1米高的防水处理。

  对市中院的二审判决,原告方不满,于是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理由是被告的建筑物对其房屋安全造成影响,二审只判令拆除0.1米宽,没有排除障碍,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判定被告拆除通道上的全部建筑物。同时提交了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房屋所作的质量检测结果。2016年,省高院作出民事裁定,指令市中院再审此案。同年,市中院再审作出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安全鉴定材料的鉴定程序违法,真实性存疑,法院不予采信。法院委托某房屋安全鉴定公司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法院予以采信。再审认为,二审判决的处理完全能够解决被上诉人房屋排水和安全问题,无需全部拆除加高的路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判决下来后,原告不服判决,按照代理律师的专业指导,在无法寻求法院通道来达到其诉求时,便向该市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由于是省高院责令市中院进行的再审案件,所以市检察院将此案上报至省高检来进行核查。2017年9月,省高检在核查该案后认为,市中院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抗诉,并提请依法再审。在省高检发出正式抗诉意见之后,该案又转至省高院再审。省高院法官在镇法庭庭长带领下到现场作了调查勘察。2018年,省高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作了终审判决,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方拆除两家之间通道上的建筑物。

  省高院的裁决书虽已下达,但被告方仍未按照判决拆除诉争建筑物,原告方也没有采取行动。纠纷双方暂时处于平静状态,但问题并未随着省高院的终审判决而最终得以解决,纠纷和冲突也未因此而终止。新的纷争可能将围绕着判决的执行在双方和法院之间继续展开,因为败诉方总是不服“输”,依然要“依法纷争”。这样,一起普通的乡村邻里纠纷,似乎陷入了难以调和、无解的僵局,由纷争不断演化出纠纷、冲突、诉讼和上访。这一案例虽有特殊之处,却有着一定的典型意义。

  四、乡村法礼机制双失灵导致纠纷的异化

  上述诉至省高院的乡村邻里纠纷案,其纠纷过程所呈现出的乡村社会法律性特征,反映出了这样一种迹象和可能性:在法治建设进程中乡村民间纠纷出现了异化。所谓“异化”,这里是指人的社会行动的内容和意义偏离了行动的实质目标和意义。

  在这起普通邻里纠纷个案中,我们可看到乡村民间纠纷异化的几个典型表征:

  首先,纠纷过程出现异化。在乡村社会生活中,发生这样那样的纠纷乃是一种常态,因为生活在村落共同体中的村民之间,既有共生关系,亦有竞争关系,在频繁、直接的交往互动中,产生摩擦和纷争在所难免。但是,乡村民间纠纷只是乡村秩序的局部构成和阶段状态,因为在经历纠纷过程之后,必将以某种方式了结。从理论上看,纠纷过程一般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冤屈(grievance),第二阶段为冲突(conflict),第三阶段为纠纷(dispute)。[25]就这起纠纷个案而言,普通的邻里纠纷经历了5年漫长的诉讼之路,虽由省高院作出了终审判决,但两家矛盾实际并未化解。这一纠纷过程包含了典型的纠纷异化意义,犹如此案被告终审阶段的代理律师所感叹的:

  你们这个案件在程序上也算是经典了,就这样一个小小的民事纠纷,走了这么多程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抗诉、再审,这不是一般人可以做到的,请问对方有什么“秘籍”?

  此案所反映出的乡村民间纠纷过程的异化特征,不仅仅体现在纠纷过程的漫长,而且还表现为纷争的无解及过程的反复。正常情况下,民间纠纷的当事双方在经过相互较量或是在第三方力量介入之后,争执事端会得以了结,冲突关系趋于均衡,纠纷得以化解。然而在此个案中,当事者既诉之于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而每一次的法律判决却得不到服从,且又成为新的纷争的开端。因为在每一次法律判决之后,纠纷当事者又感受到新的冤屈,冲突的意向变得更为强烈。即便用尽了所有司法诉讼程序,纷争问题仍未得到合理有效解决。

  其次,纠纷解决目标出现异化。纠纷的发生会改变当事者的常态生活秩序和关系的均衡状态,为恢复正常的生活秩序,就需要采取一定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在法社会学中,纠纷解决方式通常被概括为三种:一是息事宁人,忍忍算了;二是纠纷双方自行解决;三是第三方力量介入解决。在第三方介入纠纷解决时,通常有三种方式:调解、裁定和判决。[26]本研究的纠纷案例演化到目前的僵局,一定意义上反映了纠纷解决目标出现的异化,亦即纠纷当事双方在寻求纠纷解决途径时,其目标主要不是为了解决所争执的问题,恢复常态生活,而是都在想着如何赢得官司、如何在败诉后再去“扳回来”。

  犹如原告和被告所争吵的那样:

  原告:我要告到北京去,搞到天边我都要搞下去,要搞得你们不愿。

  被告:只要你有本事,我们奉陪到底。

  由此看来,纠纷当事者选择诉讼途径来解决纠纷,并未把公平合理地解决实际问题作为根本的目标。在乡村场域的交锋和互动中,纠纷双方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时更加看重如何“获胜”,如何更好地“出气”,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纠纷解决途径也就异化为“斗气”的途径和平台,司法场域也被异化为“斗气”的场域。

  最后,纠纷解决中法律运用方式出现异化。在这起很平常的乡村邻里纠纷案中,法律运用可以说达到了极致,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是出现了异化。一起很普通的邻里纠纷案几乎用尽所有的司法程序,经历了漫长的诉讼之路,而最终并未解决问题。由此反映出民间纠纷解决中法律运用的实际效果严重背离了法律的本意。运用法律来解决纠纷原本是要通过公正、权威的解决方案,维护当事者的合法权益、有效解纷止纷。而本个案中的多次司法判决,实际效果则是事与愿违,不仅没有终止纠纷,反而使纷争的缠绕越来越多。

  本个案出现的法律运用异化问题,还表现为纠纷当事者的社会特征与法律程序的相悖。这起普通民事纠纷案件经历漫长而复杂的司法诉讼过程,人们不禁会问:作为普通的农民,他们并不具备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却为何能够让这样的普通纠纷走过如此复杂且专业的司法诉讼程序呢?本案例的双方当事人并不是依靠自己所具备的法律知识来打官司,而是聘请了专业的代理律师。漫长而复杂的诉讼过程其实在很大程度上是取决于专业法律人士的操控和影响,而并非由纠纷当事者的意志所主导的过程。在这个意义上,纠纷解决的法律运用实质上与纠纷当事者发生分离,甚至出现背离。纠纷主体被法律程序所控制,他们并不完全了解每一个司法程序及其真正意义,所以只能听从律师和法院的指令来应对诉讼。

  关于乡村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苏力曾总结认为,注重解决问题而不重视确立法律原则是其重要特点。[27]但在本个案中,基层司法实践似乎并未表现出这样的特点,而是既没有寻求问题的有效解决,也没有很好地去维护法律的权威。有效解决乡村民间纠纷问题,司法实践中的策略运用通常有显著作用。如在赵晓力提供的一起“依法收贷”的案例中,农村信用社和法警在把握农村借贷者心理特征的基础上,运用言语策略顺利地解决了还贷纠纷问题。[28]策略运用在程序上或许并非正式,但达到了解决问题的效果。而G省的这起乡村邻里纠纷案件陷入到难以平息的诉讼缠绕之中,反映了形式化法律程序与纠纷主体意志发生分离的异化特征。如果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法律运用注意到乡村邻里纠纷的特征,以及纠纷双方的关系特点,在不违背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引入有利于问题解决的实践策略,促成事件的平息和矛盾的化解,则可能规避纠纷异化的风险。

  法治秩序论有两个重要传统:共识论和工具主义。[29]无论从共识论传统还是从工具主义传统来看,人们选择法律方式来解决纠纷,都遵循着理性选择的原则。如果人们将法律视为自觉遵守的规范,那么自然会信任并遵守法律的判决。如果将法律当作维护个人利益的工具,那么在运用法律时就会计算利益的得失。在本个案中,民间纠纷解决中法律运用的异化还表现在纠纷双方运用法律的非理性化。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皆为普通的农户,经济收入水平并不高,但为了打这场“马拉松式”的官司,双方都不计成本地坚持聘请律师应诉,一定意义上反映出双方诉讼行为的非理性特征。

  原告:打官司是花费了不少,快接近建这房的费用了,就是超过也要打下去。

  被告:聘请律师和诉讼费用已超过拆除垫高路基的费用了,现在不是费用的问题了,关系到在村子里的“脸面”问题,输了官司人家就认为你“没理”,官司赢了就证明你“有理”。

  普通民间纠纷进入到“缠诉”的状态,体现了纠纷当事者不仅仅将法律运用工具化,而且还具有法律使用的非理性化。所谓法律使用的非理性化,主要指使用法律方式解决纠纷时,不再计较经济上的成本和收益,不考虑现实的效用。在这起民事诉讼案件中,原告在一审、二审和终审阶段所聘请的代理律师费、司法鉴定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前前后后花去好几万,而据被告估计,他们聘请的律师费用也花去几万,且在终审阶段,他们又在省城聘请了律师,按照协议如果打赢官司,还要额外支付5万元律师费。所以,根据纠纷双方的估算,整个诉讼过程在经济上的付出基本上都超过了他们建房和修路的成本,因而经济收益已经不重要了,双方要争取的就是打赢官司。

  就此个案中乡村民间纠纷的解决过程和所呈现出的特征而言,纠纷已出现了异化的特征与倾向。那么,乡村民间纠纷为何会出现此类的异化问题呢?或者说,乡村民间纠纷是在什么条件下发生异化的呢?

  如果从纠纷与秩序的关系角度看,纠纷得不到有效化解,矛盾冲突状态的持续和演化,常态秩序难以达成,表明了秩序恢复的机制出现了失灵。如果将当前乡村社会秩序的基本性质视为“法礼秩序”,亦即由法治机制和礼治机制混合作用而形成的社会秩序,那么,我们也就可以从乡村法治机制和礼治机制双失灵的角度,来分析和理解这一乡村民间纠纷出现异化问题的具体条件或形成原因。

  首先,这起乡村邻里纠纷在基层未得到有效化解,进入司法程序后仍持续演化,表明了乡村礼治机制在化解纠纷、促进秩序恢复方面,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在乡土社会秩序中,按照费孝通的总结,礼治主要依靠“教化”的权力,让人们选择“合式的”行为,由此达到彼此的协调并实现有序的生活状态。[30]在本个案中,相邻两家因建房及房屋之间的通道而爆发冲突和纠纷,从纠纷的发生原因来看,就体现出礼俗规则或地方性规则及其制约力量的削弱,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纷争的发生。由于在建房筑路之前,作为有亲近血缘关系的相邻两家,可能都未按照“合式的”原则来选择行动方案,大家都按照自己的意志来建房,邻里之间缺乏充分的协商和沟通机制,使得矛盾不断激化,纷争越来越多。

  纠纷发生之后,按照乡村社会的一般习惯,当事双方会寻找基层权威来评理和调解。鉴于两家为堂兄弟关系,纠纷也算是家族内部的纠纷,在传统礼治秩序中,家族内的长老权威会出面调解和处理双方的纠纷。而此案中的家族长老权威显然已经不被认同,家族权威也就失去调处族内纠纷的功能。

  乡村长老权威的秩序功能的消失,一方面是因为传统乡土社会“长老政治”的组织基础已不存在,家族更多地表现为一种社会关系,而组织制度更不复存在,因而家族长老权威也较少被认同,纠纷调处功能大大减弱甚至消失。

  乡村社会礼治机制的失灵并非为普遍、统一的趋势,不是所有的乡村都面临礼俗规则、礼俗权威的彻底消失和秩序功能的完全丧失。本个案所显现出的礼俗机制在乡村民间纠纷解决中的失灵现象,是一种社会事实,反映的是乡村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与社会秩序形成机制的一种状态和特征。在不同地区,也可能存在不同的情形。

  从中国法制史的角度看,传统社会在不同时期和不同地区实际上有“无讼社会”与“诉讼社会”并存的局面。范愉认为,费孝通所描述的“无讼社会”依赖于这样几个条件:一是对礼制规矩的服膺,二是有效的道德教化和治理,三是民众远离讼师,四是有效的地方自治。[31]由此看来,乡村礼治机制失灵可能具有局部性和地方性,并不代表现代乡村社会的必然趋势和普遍特征。不过,从这些乡村礼治机制失灵的经验中,也能得到一些有益的启示。

  本个案所反映的礼治机制失灵表现在礼俗规则和内部权威的失效。这起邻里之间因建房筑路而产生的纠纷,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双方当事者对共同体默认规则和行为外部性未作必要的考虑。乡村社会中“礼”的规则,亦即共同体内达成共识的准则和规则,在相邻两家建房筑路之前,都没有得到充分认同与遵循,而对各自建筑行为的外部性也未作充分考虑,双方基本上任性地推进各自的建筑行为,“合式的”行为规则在这里已经失去调节功能。在解决这起民间邻里纠纷的过程中,礼治机制也显现出失灵状态。传统乡土社会,村落共同体和家族内部的权威会积极主动介入民间纠纷的调处,从而使得诸多矛盾在基层社区得以调和,大量纠纷会在基层得以调解。如今,乡村自治组织在基层纠纷调解中扮演着主要权威角色。从一些经验调查的情况来看,乡村居民在应对纠纷时,通常会倾向于首选村委会干部参与调解解决,村干部成为化解乡村民间纠纷的主要权威之一。[32]而在此个案中,乡村自治组织在基层纠纷调解中的权威和能力显现出相对弱化,村委会和村干部在化解村民之间矛盾纠纷方面未发挥应该发挥的调解作用。在原告出具给镇法庭的证明文件中,一村委委员作出这样的书面声明:

  2012年12月,被告方欲将通道砌高,引起纠纷。本人到场调解,根据原告方提出,被告方将水沟填样超过界,据我看确有此现象。经调解后,双方同意暂时不动,等事情处理好(调解)后再动。后来过年前被告方擅自又砌。村主任、本人到场阻止无果,2013年6月份又砌,引起打闹。本人到现场调解无果。

  村主任:(签字)

  村委委员:(签字)

  当问及被告方双方为何没有接受村委会的调解,协商处理争执问题时,被告方的解释是:

  村委根本就没有调解。村委的声明可以说是无中生有。村委只是在双方争吵时让不要再争吵,并没有细致地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正好,这份声明表明了村委在帮原告家作证,站在了原告一边,要联合原告打击我们。

  村民自治组织——村委会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其成员来自于乡村共同体内部,对乡村社会生活及社会关系较为熟悉,在处理乡村民间纠纷问题上有一定优势。所以,无论是村民自治制度还是人民调解制度都注重基层自治组织在解决乡村民间纠纷中的作用。然而在自治实践中,各地乡村自治组织的权威和治理能力存在着较大差异。有些基层组织会积极地履行制度赋予的职能,主动参与民间纠纷解决,运用各种有效调解策略,努力化解民间矛盾和纠纷。有些基层自治组织则可能把民间纠纷调解当作一种“额外”负担,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形式化地应付纠纷调解工作,从而大大削弱了基层组织的纠纷调解效力。现实中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自治组织成员与村民之间的关系处于不和谐、不信任的状态,导致村干部在村民心中并不具有权威性,村民在遇到纠纷时也不会主动寻求基层组织来调解。

  礼治机制在乡村民间纠纷化解中的失灵还体现在村庄内生权威的衰落方面。在快速变迁与转型的乡村,内生权威如长老、中人、族长、家长等民间权威日益衰落,且变得越来越不确定。在本个案中,原告与被告有堂兄弟的亲属关系,他们之间的纠纷其实也属家族内部的纠纷,而家族的长老似乎已经不具有家族内部权威的功能特性,因而既不能有效阻止纠纷,也不能防止纠纷的不断升级。例如,本个案中原告和被告共同的二伯父只是在二审期间为被告作证,证明争执土地的权属关系,而在调和两家之间的矛盾纠纷上,却发挥不了实际效力。从乡土社会迈向后乡土社会的过程中,乡村社会权威多元化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内部权威,民间调解的效力在降低,国家法律的重要性在增强。尤其在内生权威失去调解效力,礼治机制出现失灵的乡村,民间纠纷往往会发生异化。

  当乡村民间纠纷在基层社区得不到有效调解,大量纠纷会进入到司法场域之中。犹如唐·布莱克(Donald Black)提出的一个行为主义司法命题: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越是短缺,人们就越倾向于选择法律;一旦人们选择法律方式,就会越来越依赖法律。所以,法律像是一种能让人“上瘾的药物”。[33]在这起乡村民间纠纷的解决实践中,双方当事人的“缠诉”现象表面看是对法律解决方式的“上瘾”,其实质则是法治机制在乡村民间纠纷解决中的失灵。因为民间纠纷在基层未经调和而进入司法场域之后,很容易演化为司法场域里的争斗,“缠诉”、“滥诉”以及“涉诉上访”等一系列后果其实就是民间纠纷异化为司法场域争斗的表征。民间纠纷之所以出现这些异化现象,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法治机制的失灵,即法律失去解决纠纷的效力。

  在本个案中,法治机制在民间纠纷解决过程中出现失灵现象首先体现在基层法院的一审判决不仅没有止纷,反而增加了司法纷争。双方纷争的问题并未随着镇法庭的判决顺利地得以解决,而是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基本推翻了一审判决。在这一司法诉讼过程中,原告和被告都取得过胜诉的结果,但各自的诉求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却维持原样,双方的争执依然存在,甚至变得更加复杂。

  法治机制在解决这起民间纠纷中的失灵,主要因为基层司法实践对程序和判决的过度依赖。乡村民间纠纷具有多种不同的社会文化特征,诉至法院的纠纷,实际汇聚了乡规民约与法律规则、非正式力量与正式力量之间的张力。所以对于基层法院法官来说,了解当地民俗和地方性知识显得非常重要,因为法官的法律知识与案件结果之间的关联减弱,而熟悉当地习俗则成为“基层法院法官必备的素质”。[34]有效解决乡村民间纠纷问题,如果单纯地依赖法庭判决,并不足以缓和民间纠纷中的张力,而调解方式在缓解张力和调和矛盾方面既是必要的也非常重要。或许正是基于乡村社会的现实情况,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指导性文件,强调法院系统要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

  在本个案的纠纷解决中,法治机制的失灵还表现为司法权威遭到当事者的质疑与不信任。当民间纠纷诉至司法系统时,当事者自然希望同时也会信任司法权威,相信通过中立的司法权威能够公平、合理、有效地解决问题。然而,随着司法程序的推进,案件审理过程和审理结果并未让双方信任和服从法律权威,相反却导致当事者对法律权威的质疑,乃至工具化地动用法律资源。

  被告:原告与镇法庭庭长有关系,他在法庭这种神圣场合将双脚抬到桌上,庭长都没有喝止;正式开庭时,原告律师迟到40分钟,被告向法庭提出异议,却遭到庭长训斥;庭长在开庭时极不认真,玩手机、出去打电话,进进出出,对我们的陈述漠不关心。所以判决不公平,判决与事实严重不符,我们才决定上诉到市中院。

  原告:他们家在市里有人,二审判决我们不接受,所以要提出抗诉。

  纠纷双方对案件审理过程及结果的陈述,反映出他们对司法权威的不信任。他们不信任司法权威却又不停地使用法律手段来进行争斗,显现出司法权威失去了解纷止纷功能,且异化为民间争斗的工具。由此表明当事者选择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并非出于对法律权威的认同和信任,而是把法律作为一种工具性资源来加以利用。

  这种倾向或许并非中国乡村社会所特有,布莱克曾特别提到日本的案例。日本在现代法治建设过程中,为避免民众对法律权威的不信任和尽可能减少不必要麻烦,尝试了“法律最小化”的政策,即通过减少律师和法官供给以及强制和解等措施,来降低诉讼率、判决率。[35]就中国乡村民间纠纷解决来说,法律权威的介入也需要注重策略和方式,如果简单地按照文本中的法律程序,轻易作出司法判决,其实际效果往往会削弱人们对法律权威的认同和服从,因为任何一种判决结果都无法同时满足激烈纷争中双方当事者的期望。

  本个案所反映的法治机制失灵也表现在诉讼失去了化解乡村民间纠纷的效力。从这起诉至省高检、省高院的乡村邻里纠纷案的实际解决结果来看,即便省高院作出了终审判决,最终却并未解决两家之间的矛盾和冲突问题,纠纷仍有继续演化和进一步升级的风险。

  既然法治机制在民间纠纷解决中并未发挥应有的效力,那么乡村居民为何还依然偏好乃至纠缠于诉讼呢?对于社会中“好讼”、“缠讼”现象,萨利·安格尔·梅丽(Sally Engle Merry)结合对美国底层民众法律意识的考察,对纠纷解决机制的替代理论作了一定的补充解释,认为美国民众的“好讼”并非完全是由社区调解功能的消失导致的,“好讼”与人们的个人主义和平等主义价值观以及国家的不断扩张有着密切关系。普通民众有着逃避社区的愿望,与此同时国家法律又鼓励人们将邻里和家庭纠纷带到法院来,两者共同作用导致了“好讼”。[36]而在诉讼方式解决民间纠纷的过程中,当人们的诉求或预期得不到满足,甚至可能与判决结果完全相悖,那么法律其实是在鼓励当事者继续动用法律资源。因此,中国乡村民间纠纷解决中的“缠讼”问题,一方面是司法判决无效力的结果,另一方面则是法治机制中“励讼”的结果。也就是说,当诉讼不能解决问题时,法律系统并无“阻断”机制,而是依然鼓励人们继续寻求法律途径来解决。

  本个案经验表明,乡村民间纠纷的异化呈现出的是争执问题在较长时间内得不到有效解决,纠纷持续地发酵、演化,最终转化为相互之间“斗气”和司法场域中的“争斗”,而不是朝着解决实质问题的方向演化,因而出现冲突升级和秩序危机的风险增大。乡村民间纠纷的异化是在维持乡村秩序的礼治机制和法治机制双失灵的条件下产生的,由于乡规民约等礼俗规则失去规制效力,乡村自治体系丧失应有的纠纷调解功能,纠纷就难以在基层社区得到及时、有效的化解。在民间纠纷进入司法诉讼程序后,无效力或低效力司法判决也难以解纷止纷。在礼治机制和法治机制双失灵的情况下,民间纠纷就会朝着异化方向演变。

  五、乡村民间纠纷异化的治理路径

  乡村民间纠纷的异化可能会诱致两种典型的社会后果:一是民事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二是个体纠纷升级为群体性事件。在乡村社会,如果普通矛盾纠纷在基层社区得不到有效调解,再经过司法场域中的争斗,往往会异化为非理性的“斗气”,由此极易诱发过激的暴力冲突甚至可能演变为刑事案件。另一种常见后果则是群体纠纷和群体性事件。当民间纠纷发生异化,当事者之间的争执将偏离利益纷争,异化为“为气而争”,[37]纷争场域也就演变成一个“气场”,当“气场”内的压力和张力达到一定阈限时,个体间纠纷可能会演化为影响秩序均衡的群体性事件,如集体上访事件。

  为尽可能将普通民间纠纷化解在基层,防止其不断演化、放大,防范民间纠纷异化为影响公共秩序乃至社会稳定的风险,既需要将民间纠纷化解纳入乡村治理范畴,同时乡村社会也需要构建起新型、有效的纠纷治理机制。在社会转型的大背景下,要对乡村民间纠纷异化问题加以有效治理,推进两种转变或许非常重要:一是从纠纷管理向纠纷治理的转变,二是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向共建共治机制的转变。

  在民间纠纷解决问题上,以往较多研究强调纠纷管理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性。纠纷管理其实是一种个体主义的纠纷解决理念,强调纠纷当事者在纠纷过程中对解决纠纷方式与策略的选择。例如,梅丽将美国底层民众选择诉讼方式来解决邻里纠纷的现象视为个体管理民间纠纷的一种策略,因为市民并不希望与邻居直接交锋,而是想借助公共力量去面对邻居,这在他们看来更利于问题的解决。[38]然而事实上,在任何社会民间纠纷都不是纯粹个体性事务,纠纷解决亦非单纯依靠个体选择的管理方式,而需要依靠一定的社会治理环境。美国民众倾向于运用法律方式来应对纠纷,其实不是因为个体的“好讼”特性,而是与美国社会法治环境分不开,国家和法律鼓励人们将家庭、邻里和社区里的一些鸡毛蒜皮小事都带到法院去解决。而在日本,人们在民间纠纷解决方面则趋于“避讼”,诉讼率和判决率都显得较低。个体在民间纠纷解决上的策略选择之所以有注重调解的倾向,与日本社会纠纷治理的宏观政策有一定关系。日本在民间纠纷治理上所推进的政策并非法律动员和鼓励政策,而是“法律缩减”政策,亦即针对一些民商事务的纠纷案件,国家政策并不是鼓励人们运用诉讼和判决的形式来解决,而是推行一些强制和解的治理策略。

  化解纠纷涉及个体层面的纠纷管理与社会层面的纠纷治理之间的关系,这两者既相互关联,又相互影响。一方面,个人所选择的纠纷管理策略,既影响着纠纷过程,也会产生一定的社会秩序效应。如果纠纷当事者通过自我管理,很快平息和化解纠纷,或者让纠纷止于双方之间,那么纠纷过程就不再向外蔓延,社会也就无需采取更多的解决措施。相反,如果个体间纠纷不断演化甚至异化,影响范围就会不断扩展,社会或公共的力量就必须介入对纠纷加以治理。另一方面,社会或公共部门所提供的纠纷化解途径,以及对纠纷的治理,也在较大程度上影响着纠纷当事者对纠纷管理策略的选择。[39]

  从纠纷管理向纠纷治理的转变,其意义在于突破纠纷管理强调个体选择的局限,将乡村民间纠纷的化解纳入到基层社会治理的范畴。亦即对待乡村民间纠纷解决,不是简单地视为纠纷当事者管理私人事务的行为,而是当作基层社会治理的任务。

  治理乡村民间纠纷的异化问题,需要依靠包括纠纷当事者、社区、社会组织、法制机关以及其他公共力量按照一定的机制参与到化解民间纠纷、防范民间纠纷异化的协同工作之中。也就是说,当基层民众面临纠纷和冲突时,社会中总有一种机制来主动地调和矛盾、促成问题的解决,而不是任由纠纷和冲突自行演化和升级。乡村民间纠纷如在基层得以有效治理,其异化的风险就会受到抑制,秩序风险也因此得以消解。乡村民间纠纷的治理机制并非自然存在的,而是需要在社会建设和社会治理中建立起来,这也就涉及第二个转变问题: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向共建共治机制的转变。

  在以往的民间纠纷解决中,人们通常强调多元机制的重要性,认为有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就可以通过多元主体、多种资源的参与和支持,为纠纷解决提供法律方式之外的更多替代性解决方法,[40]也就可以更好地解决纠纷。然而,中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虽经历了长期发展,在实际中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机制建设上仍有一些不足,主要表现为司法权威和公信力有限、公法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多种纠纷解决机制之间不协调以及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异化。[41]从本案例以及其他经验来看,多元与增效之间有时并不存在必然联系,甚至多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之间有时还会相互冲突。面对那些难解之纠纷,要阻止纠纷的升级和异化,重要的是让多种机制形成合力,共建共治机制可能会解决多元化机制的“多而不合”问题。在乡村治理中,共建就是要广泛动员起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建构起维护秩序、化解纠纷的共识规则和方法;共治就是协同各方力量共同参与治理,一致应对问题。

  共建共治机制的创新之处体现在这一机制的结构和功能两个方面。在结构上,共建共治机制包含了多种主体、多方面利益相关者、多种力量、多种资源以及多种方式方法,而且多元的纠纷治理主体和化解方法通过共建得以有机地整合在一起,构成一种合力机制。在功能上,共建共治机制在乡村社会纠纷治理中将会具有这样一些显著功能:一是民间纠纷的管控功能。共建共治机制汇聚的多方面力量通过多种渠道、运用多种手段共同对矛盾纠纷进行治理,由此形成更为强大的矛盾纠纷管控力度,从而可将基层矛盾纠纷加以有效管理和控制,防止演化升级。二是利益关系的协调功能。矛盾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利益纠葛与冲突,协调利益关系对于化解民间纠纷非常重要。在共建共治机制中,多方参与共建和共治,有利于调和利益矛盾。三是民间纠纷的平息功能。乡村民间纠纷的真正化解,在于矛盾与冲突事件的完全平息。共建共治机制可通过多种纠纷解决方法和措施、多种力量共同参与矛盾纠纷的治理,对平息纠纷事端和事件发挥更为有效的作用。

  就本案例而言,如果基层组织积极主动地治理纠纷,如果镇法庭从治理民间纠纷的角度去处理该案,积极协调基层组织和民间权威参与调解,共同治理纠纷而非形式化地按照司法程序作简单判决,那么这一普通邻里纠纷就不至于发生异化。共建共治机制已在有些地方取得了一定成功,如浙江省的“枫桥经验”,就是综合运用“乡村自治、政社互动、协商共治、乡贤参与、司法保障”等多种方式、多种力量共同治理基层矛盾纠纷,[42]从而使民间纠纷基本上在基层得到有效化解。共建共治机制的成功机理就是在民间纠纷解决中真正达到“法礼融合”状态,这一机制在一些地方治理实践中甚至可成功化解“人命关天”的民事纠纷。[43]

  从纠纷管理转向纠纷治理,从多元化解决机制转向共建共治机制,是基于当前中国乡村社会转型以及秩序维持的现实需要。有效地治理乡村矛盾纠纷,防范民间纠纷的异化,法治、礼治及乡村自治都不可缺位,而且多种治理还需要通过协商共治机制实现有机融合,才能达到理想的治理效果。

  结论和讨论

  在乡村社会调查中,我们会感受到乡村纠纷随人口外流而趋于减少,但纠纷解决的难度和成本却在加大,打官司、上访的案件呈现增长态势。对于乡村社会民间纠纷及其解决过程中出现的“好讼”、“缠诉”和“上访”现象,所反映的可能并非乡村居民的“依法抗争”,[44]亦非“迎法下乡”,而是在“送法下乡”的大背景下,礼治和法治机制双失灵导致的乡村民间纠纷的异化问题。

  发生在G省的一起普通邻里纠纷诉至省高院的案例,几乎用尽了所有可用的司法程序,但对纠纷的解决而言,则明显呈现出效率和效力的低下。进而,当法律系统为解决纠纷用尽所有程序之后,是否就能帮助乡村社会确立起法律原则呢?从个案经验来看,这个目标亦未实现,因为个案中双方当事者似乎都表达了这样的评价:不仅感受到法律原则的不确定,而且对司法公信力也产生了怀疑。这一情形与刘思达的概括较为相似:“对于那些求助于法律来解决纠纷的农民来说,法律服务系统犹如一个‘迷宫’,民间纠纷被镶嵌在这一系统且被扭曲,因而往往得不到满意的解决”。[45]由此看来,“送法下乡”仍未让现代法律在乡村社会“生根”,人们选择诉讼方式且愿意不停诉讼,并不是认同司法权威,实际上是在“依法纷争”。正因如此,法治机制在乡村民间纠纷解决中常会陷入失灵的困境。

  当前乡村出现的“好讼”迹象,并不意味着人们对司法诉讼方式的偏好或喜好,更不是乡村社会成功法治化的表征。诉讼的低效与“好讼”在乡村并存的悖论现象,集中体现出了乡村社会治理中礼治和法治机制的双失灵及其所导致的纠纷的异化。在一些乡村调查中,村民们常反映说,现在村里发生矛盾纠纷已很少有人愿意过问,没办法人们只好起诉到法院。可见乡村礼治机制在纠纷解决中缺位和失灵时,就会驱使人们利用法律来解决纠纷。而法律在化解乡村民间纠纷时会面临诸多局限,使得民间纠纷在司法场域中得以持续“发酵”,并异化为一种“斗气”、“依法纷争”或“争斗”的现象。

  乡村民间纠纷异化是在维持乡村秩序的礼治和法治机制双失灵的情况下发生的,并非普遍现象,也不代表必然的发展趋势,但确是存在的社会事实。民间纠纷的异化显示出乡村社会法律性的二重性:一方面,法律与乡村社会的距离越来越近,法律就在村民身边;另一方面,法律与乡村社会的关系越来越紧张,越来越多的村民在“依法纷争”。所以,在推进乡村社会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无论是法律制定者还是施行者,都需要有对乡村社会现实条件的尊重和理解,“法律制定者如果对那些促进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46]

  乡村民间纠纷虽主要是个体间的纷争,但民间纠纷的异化则潜藏一定的社会风险。[47]有效化解民间纠纷、防范民间纠纷的异化,不仅涉及个体的纠纷管理,而且关系到纠纷的社会治理。有效治理乡村民间纠纷的异化问题,仅靠法治或仅靠礼治显然都不现实,多元化机制虽为化解基层纠纷提供了多种选择机会和多种可能,然而在具体实践中也显露出多种纠纷解决方式和多种力量之间的协调问题。共建共治机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不同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协调问题,通过社会多方力量的共同参与、协同治理来弥补某一机制的缺位和失灵,从而可规避民间纠纷的异化和秩序风险。构建共建共治机制将是乡村社会治理创新的方向,具体推进措施仍需要结合乡村社会实际条件在理论和实践方面不断加以探索和积累。

  注释:

  [1]陆益龙:《乡村社会变迁与转型性矛盾纠纷及其演化态势》,《社会科学研究》2013年第4期。

  [2]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58页。

  [3]梁治平:《从“礼治”到“法治”?》,《开放时代》1999年第1期。

  [4]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3页。

  [5]董磊明、陈柏峰、聂良波:《结构混乱与迎法下乡——河南宋村法律实践的解读》,《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

  [6]卢晖临、李雪:《如何走出个案——从个案研究到扩展个案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

  [7]赵旭东:《权利与公正——乡土社会中的纠纷解决与权威多元》,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2003年,第255页。

  [8]Ethan Michelson,“Climbing the Dispute Pagoda:Grievances and Appeals to the Official Justice System in Rural China,”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vol.72,no.3,2007,pp.459-485.

  [9]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38页。

  [10]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第54—58页。

  [11]刘思达:《当代中国日常法律工作的意涵变迁(1979—2003)》,《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

  [12]刘思达:《法律移植与合法性冲突:现代性语境下的中国基层司法》,《社会学研究》2005年第3期。

  [13]帕特里夏·尤伊克、苏珊·S.西尔贝:《日常生活与法律》,陆益龙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5年,第52页。

  [14]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第9页。

  [15]董磊明:《宋村的调解:巨变时代的权威与秩序》,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204页。

  [16]陆益龙:《后乡土中国》,北京:商务印书馆,2017年,第279页。

  [17]郭星华:《当代中国纠纷解决机制的转型》,《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

  [18]胡洁人:《当前新型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当代法学》2012年第2期。

  [19]毛高杰:《论纠纷解决中法律的限度》,《四川师范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

  [20]唐清利、何真:《公私权模糊领域社会治理的理论与路径——基于日常纠纷解决机制的法经济学分析》,《管理世界》2016年第12期。

  [21]张静:《土地使用规则的不确定性:一个解释框架》,《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

  [22]邢朝国:《情境、情感与力:暴力产生的一个解释框架》,《中国农业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

  [23]此个案为笔者课题组成员所在村庄发生的真实案例,对其过程我们一直跟踪调查。

  [24]费孝通:《江村经济——中国农民的生活》,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年,第42页。

  [25]Laura Nadre and Harry F.Todd,Jr.,eds.,The Disputing Process,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78,pp.1-40.

  [26]Steven Vago,Law and Society,Englewood Cliffs:Prentice-Hall,Inc.,2000,pp.269-273.

  [27]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第26页。

  [28]赵晓力:《关系——事件、行动策略和法律的叙事》,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520—539页。

  [29]R.M.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1年,第23页。

  [30]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第6—12页。

  [31]范愉:《诉讼社会与无讼社会的辨析和启示——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国家与社会》,《法学家》2013年第1期。

  [32]陆益龙:《转型中国的纠纷与秩序——法社会学的经验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201页。

  [33]唐·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郭星华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71页。

  [34]刘思达:《法律移植与合法性冲突——现代性语境下的中国基层司法》,《社会学研究》2005年第3期。

  [35]唐·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第91页。

  [36]萨利·安格尔·梅丽:《诉讼的话语:生活在美国社会底层人的法律意识》,郭星华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32页。

  [37]应星:《“气”与中国乡村集体行动的再生产》,《开放时代》2007年第6期。

  [38]Sally Engle Merry,“Going to Court:Strategies of Dispute Management in an American Urban Neighborhood,”in Richard L.Abel,ed.,The Law and Society Reader,New York: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1995,p.37.

  [39]陆益龙:《纠纷管理、多元化解机制与秩序建构》,《人文杂志》2011年第6期。

  [40]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第234页。

  [41]黄文艺:《中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成就与不足》,《学习与探索》2012年第11期。

  [42]王世荣、褚宸舸:《枫桥经验: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实证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111页。

  [43]陆益龙:《基层调解与法礼融合的纠纷化解机制——对一起乡村交通事故的法社会学分析》,《社会科学研究》2018年第3期。

  [44]Kevin J.O’Brien and Lianjiang Li,Rightful Resistance:Contentious Politics in Rural China,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6,p.12.

  [45]刘思达、吴洪淇:《法律边疆地区的纠纷解决与职业系统》,《社会学研究》2010年第1期。

  [46]罗伯特·C.埃克里森:《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54页。

  [47]陆益龙:《基层纠纷的社会风险及其动态监测》,《贵州省党校学报》201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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